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埔簡,66,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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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高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8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乙○○駕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與仁化路口,為警攔停,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所明文規定。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於審判中,法院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且受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受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09年3月18日下午3、4時許,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即109年6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2日甲○曉仁109毒偵306字第109901203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上述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似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因本案依法應為免刑之判決(詳後述),自無需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需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均顯已逾3年,本院前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於109年11月23日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5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經法務部○○○○○○○○函請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於111年4月19日釋放出所等節,有前開裁定、法務部○○○○○○○○戒治所110年10月1日雲所衛字第11044000074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1年4月15日中戒所輔字第11111001610號函附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12日繫屬本院,已如前述,是屬新法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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