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埔簡,69,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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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15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知警惕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1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20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3月29日11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11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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