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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氏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氏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氏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持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
嗣於110年11月23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鄧氏翠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號211室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9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頁至第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鄧氏翠毒品案初驗報告及照片(第13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5頁至第16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9頁至第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69號鑑驗書(第27頁)等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有記載被告前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之事實,並因而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三)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阿東」,然已回越南等語,足徵其未能提供檢警毒品來源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資訊以供追查,顯與該條例減刑之要件均未合,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所示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服務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殘渣袋壹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吸食器壹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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