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埔簡,84,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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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子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莫子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莫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惟實際並無投資,因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提供檢察官查扣,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顯見應有悔悟之心,並將犯罪所得提供檢察官查扣,有偵查筆錄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取之金額已提供檢察官沒收,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六、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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