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埔金簡,1,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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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雲平

籍設南投縣○○鄉○○街000號(戶政事 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06號、110年度偵字第6609號、111年度偵字第38號、111年度偵字第1102號、111年度偵字第1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雲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鄒雲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110年8月14日前某時」更正為「110年7月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號5之匯款時間欄「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20分」之記載,更正為「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22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提供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人員持以向告訴人簡瑋成、陳立聖、李彥彬、黃韋桀、謝其均進行詐欺,於告訴人5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提領之,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之洗錢行為。

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否承認犯罪?)承認犯罪。

(問:你是否知道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被其他人利用詐騙被害人,而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有何意見?)我知道。」

(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被告既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人員再用以進行詐欺而取得詐欺款項,則被告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故其具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亦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已如前述,則被告同時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告訴人簡瑋成、陳立聖、李彥彬、黃韋桀、謝其均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7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前亦另有搶奪、詐欺、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執法機關偵查、追訴犯罪之困難,致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

暨考量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數額,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00013693號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由被告提供予他人收受,且本案帳戶亦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06號
110年度偵字第6609號
111年度偵字第38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2號
111年度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鄒雲平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雲平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8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簡瑋成、陳立聖、李彥彬、黃韋桀、謝其均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
嗣經簡瑋成、陳立聖、李彥彬、黃韋桀、謝其均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瑋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立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李彥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韋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謝其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雲平固坦承交付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惟辯稱:伊係被「黃玉琪」載著到處申辦帳戶,伊無法反抗「黃玉琪」,是「黃玉琪」將伊的臺銀帳戶交給北部一個外號「地藏」的人做詐欺使用,伊沒有獲利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簡瑋成、陳立聖、李彥彬、黃韋桀、謝其均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1:告訴人簡瑋成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即時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畫面、與佯稱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陳歆岑」之身分資料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立聖提供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照片、與「黃思雅」之LINE、交友軟體對話紀錄、「XM」虛擬貨幣投資APP網頁及與該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彥彬提供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與「亞泰惠普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網路跨行轉帳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4:告訴人黃韋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與「林可欣」及「DBG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5:告訴人謝其均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與「LCG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LCG資本」網頁翻拍照片;
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為真。
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查證,且所述情節顯然不合常情,又於警詢中自承以1萬元為代價提供帳戶資料,是被告辯稱非自願提供帳戶云云實難採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侵害5位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
且觸犯幫助洗錢罪嫌,侵害反洗錢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及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簡瑋成(原名簡志璋 ) 110年8月14日下午 5時32分 於110年4月間,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自稱「陳歆岑」與簡瑋成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富達外匯、盾博資本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云云,簡瑋成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6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 6006號 2 陳立聖 110年8月23日下午 2時14分、 同年8月24日下午 3時21分、年8月25日下午 2時51分 於110年8月20日,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自稱「黃思雅」與陳立聖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XM」虛擬貨幣投資APP,佯稱提領獲利須繳納保證金云云,陳立聖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陳立聖另匯款至同案被告張雅婷之國泰帳戶部分,另案移送併辦) 3萬元、 3萬元、 1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 6609號 3 李彥彬 110年8月16日晚間 10時35分 於110年6月28日,詐欺集團以刊登廣告之方式推薦李彥彬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亞泰惠普金融」投資網站,佯稱帳戶因輸入密碼錯誤遭凍結,提領獲利須繳納保證金云云,李彥彬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萬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8號 4 黃韋桀 110年8月25日下午 1時57分 於110年8月21日,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自稱「林可欣」與黃韋桀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DBG盾博資本」投資網站,佯稱輸入密碼錯誤需繳納款項方得提領獲利云云,黃韋桀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3萬7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 1102號 5 謝其均 110年8月26日上午 11時20分 於110年6月26日,詐欺集團以臉書及LINE自稱「林曉熙」與謝其均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LCG資本」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謝其均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 1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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