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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文濱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法祖宮廟內飲用藥酒後,其明知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之同日18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欲返回南投縣埔里鎮樹人一街居所,嗣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前,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檢稽查後,發現其身有酒味,顯有飲酒後騎車之跡象,乃於同日19時3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呈報單(第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10頁至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2頁至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第15頁)等件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固有記載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犯罪之事實,並因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及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係累犯,連同本件是4次酒駕公共危險等語,惟本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外,另犯有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對往來之公眾具有危險性及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不動產,無扶養之親屬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及檢察官請求量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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