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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俊溢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擔任技術士,負責南投縣信義區地利村丹大林道事業區第14班駐在所二分所管制站管理工作。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日14時4分許,先以遙控器將上開二分所管制站鐵門柵欄關閉至留有約80公分寬度之距離(17秒至25秒間);
又於同日14時4分34秒許,欲以遙控器將鐵門柵欄完全緊閉時,原應注意有無他人欲通過該鐵門柵欄以避免他人遭鐵門柵欄作動夾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操作遙控器關合鐵門柵欄,適告訴人林巧玉騎乘自行車欲從上開約80公分之空隙穿越原靜止之鐵門柵欄,因鐵門柵欄驀然啟動關合,告訴人見狀遂剎車不及行經鐵門柵欄間而遭夾住,被告見狀即操作遙控器停止鐵門柵欄運作,告訴人要求被告開啟鐵門柵欄使其脫困,被告原應注意正確操作遙控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錯按成關合鐵門柵欄,致鐵門柵欄益加夾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2乘2公分)、右大拇指(1乘1公分)之外傷皮下瘀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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