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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柏毅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6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東華路往北辰街方向直行,而行經東華路與北平街路口(下稱上開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陳義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街往東榮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義郎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陳義郎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被告經告訴人陳義郎告訴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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