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審交易,1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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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和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中坑路往頂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0公尺處,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柳金桃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相反方向直行,被告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足粉碎性壓砸傷及開放性骨折近乎創傷性截肢、左側股骨頸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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