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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翊傑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鳳山路由山上往山下行駛,於同日12時23分許,行經該路電桿鳳山幹6K5598FE02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靠右側行駛,適有告訴人劉孟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反同行駛,2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側性膝部擦傷、右側尺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對事後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6日提起公訴,並於111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8日投檢云剛110偵6220字第111900232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惟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業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遞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是本件告訴人於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繫屬本院前,既已撤回告訴,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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