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審交易,27,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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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英傑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附近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洪英傑駕車行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洪英傑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洪英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並於109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是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無違。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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