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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輝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在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見謝輝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20、135、141頁),並有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獲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11、29、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被告迭犯同一罪名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及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係累犯等語,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被告執行前開案件,於107年間假釋出監,並於107年間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酒測濃度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做工、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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