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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峻瑋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由草屯鎮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述處所路邊臨時停車進行貨物搬運;
適告訴人邱翊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虎山路由草屯鎮往南投市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直行通過虎山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後未及閃避臨時停車於上述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該自小貨車之車後載貨廂,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上頜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上頜齒槽閉鎖性骨折、牙齒脫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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