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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宗約明知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仍於110年11月11日7時30分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7時39分許,何宗約騎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00號前(對向)時,不慎與戴昀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2人均人車倒地而受傷送醫救治(何宗約涉嫌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分許,對何宗約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宗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第14至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固有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0年間執行完畢,其另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戴昀姍及其己身均因而受有體傷;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自己住、入監前月薪大約2萬之生活狀況及其前次犯同類案件所處之刑度,暨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建請本院科處有期徒刑不宜低於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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