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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德修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福岡路1段路口欲右轉福岡路1段,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告訴人賈繼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2段同向行駛而至,遂遭上開汽車擦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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