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審交訴,49,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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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朝英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清晨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444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鄭耀宗沿同路路肩行走於前,張朝英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車頭及右後照鏡因而撞及鄭耀宗,並致其受有腹部創傷併腸系膜撕裂傷及腹內出血、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創傷性休克、右膝挫傷及血尿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張朝英明知其因前揭過失肇事,並未下車查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循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朝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振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有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和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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