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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新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新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新民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1年5月12日,就本院於111年4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不服鈞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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