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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雄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告訴人邱健明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門外,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路旁拾取石頭後,持以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腦震盪及左側外耳擦傷、右側手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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