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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林莆程
被 告 黃竑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經原告於111年3月1日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被告黃竑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詐欺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3月9日宣判。
惟原告於111年3月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並於111年3月3日受理,此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
從而,原告既於上開詐欺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已於本院111年1月26日之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原附民第1號受理,是此件之駁回並不影響原告上開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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