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依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
- 四、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
- (一)被告於110年7月底,在國姓7-11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
-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
- (三)惟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略以:「(為何要寄去出?)他說做
- (四)被告辯稱其是為了做代工,買材料而受騙而寄出提款卡,
- (五)況被告之本案帳戶被警示通報後,被告尚以上開通訊軟體
- (六)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為前揭提
- 六、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為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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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婷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吳雅婷於民國110年7月底,在國姓7-11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林雅芳於110年8月2日17時5分在家中接獲自稱「豐年農場」人員來電佯稱新進人員操作錯誤須解除錯誤等情致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21時49分、21時51分、22時21分、22時27分陸續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987元共4筆至吳雅婷上開帳戶,經林雅芳匯款時經警詢問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雅芳於警詢之指述、詐騙來電資料、被告帳戶資料及明細、報案資料及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要做手工,給小孩子做生活教育費用,誰知道是詐騙集團,傳回去時就不理人。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7月底,在國姓7-11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所申設之本案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年籍之人,嗣再以通訊軟體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予「瑄瑄」之人,嗣被害人林雅芳於110年8月2日17時5分在家中接獲自稱「豐年農場」人員來電佯稱新進人員操作錯誤須解除錯誤等情致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21時49分、21時51分、22時21分、22時27分陸續匯入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987元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雅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偵卷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7275號函暨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8至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雅芳之報案資料、第12頁至第15頁)、帳戶個資檢視(第1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8頁至第57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人員作為詐騙上開被害人之工具之事實。
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有犯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
次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而有金錢之對價之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
(三)惟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略以:「(為何要寄去出?)他說做手工需要卡片買材料」、「(妳為何要把妳的密碼及提款卡寄出去?)他說要用我的名義,在疫情期間以實名制的方式向廠商購買材料)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28頁至第57頁)為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述並非虛構之詞。
(四)被告辯稱其是為了做代工,買材料而受騙而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給對方,有提供其與「瑄瑄」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偵卷第28頁至第57頁)。
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瑄瑄」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為:「我們是做貼貼紙代工包裝的 每包貼三個貼貼紙 薪水是3塊錢一包」「材料是師傅送過去給你 他會當面教妳怎麼做的」(瑄瑄之訊息)、「喔喔需要押金嗎」(被告之訊息)、「不需要的」「我們公司主要就是做代客包裝的所以我們有跟很多代工工廠合作會安排你就近的廠商讓師傅幫你送過去的」「薪水的話看你是要讓師傅上門幫你驗收的時候當場結現金 還是你做完要自行寄回公司薪水用匯款的給你(瑄瑄之訊息)、「什麼時候可以做」(被告之訊息)、「加工所需材料跟器材都是公司提供的 你負責做就可以(第一次是先安排1000包給你們做看看效率)下次再評估自己的速度拿貨」、「1000包做完薪水有4000元(包含按時交貨的獎金1000元)從你收到材料開始半個月之內要交貨做完就可以交貨 按時交貨有獎金直接撥款到你的戶頭上」(瑄瑄之訊息)「好喔」(被告之訊息)、「我們公司是不需要押金 不需要存簿」「但是會需要你的提款卡到公司實名製購買材料 材料費公司會出」、「3-5個工作日內師傅會把你的卡片跟你的材料一起送還給你 過後就不需要在寄了」、「因為以前公司不收押金費用 也不需要寄賬戶的 導致有的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 這樣公司虧損材料費 後面才實施實名制購買」「你放心我們是正規的公司是不會去騙你的」、「不用存簿 不用印章 不押提款卡 存簿可隨時監督公司這個是公司給到你們的保障 所以你是不用去擔心盜刷或者人頭賬戶的問題出現的(瑄瑄之訊息)、「但是卡片要密碼啊 那公司要怎麼用名義買」(被告之訊息)、「公司會存入一筆1000左右的材料費進去跟廠家那邊購買材料」(瑄瑄之訊息)、「買材料為什麼要卡片下去買 如果是用卡片下去買.等於是借用卡片」(被告之訊息)、「等於就是公司出錢用你的名義去購買材料 材料要是有什麼問題的話 我們也可以直接報警找到人」、「到廠商購買材料 材料費用是公司出的 這樣就會有你的購買單據 如果材料在你那邊有什麼問題的話 我們就可以直接報警找到人的唷」(瑄瑄之訊息)、「喔喔那材料買了卡片就會退還嗎」(被告之訊息)、「會的」、「到時候材料跟卡片是一起給你的」(瑄瑄之訊息)、「真的」(被告之訊息)、「是的」、「公司收到你的卡片3-5個工作日就會和材料一起送還給你」(瑄瑄之訊息)、「我用國泰的」(被告之訊息),並用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所謂「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公司 統編00000000」及相關網址,另外陸續要求被告提供姓名、電話、收貨地址等眾多資料,此有上開被告與「瑄瑄」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而依上開對話紀錄,雖可認被告也一度懷疑對方是有可能做詐騙之使用,然而「瑄瑄」一再宣稱是正規之公司做合法代工及提供上開公司資料等來取信於被告,使被告誤認其是以合法之代工,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綜上所述,被告與「瑄瑄」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確實因相信「瑄瑄」之說詞,而誤以為是合法公司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況被告之本案帳戶被警示通報後,被告尚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送予「不是說沒問題嗎」、「現在要怎麼辦」、「讓我那麼相信你」、「你真的讓法院找上門!都是你…你不是沒問題嗎?現在呢.我還有小還要顧餒」等訊息予「瑄瑄」,此有上開被告通訊軟體之訊息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應其預料外之事實,否則被告不會再傳送上開訊息予「瑄瑄」,是被告所述因遭詐騙而寄出上開提款卡之情,應屬可採。
(六)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
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情形下,因亟需款項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是以,被告在缺錢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欺人員所假冒代工業者之要求,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人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為前揭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惟被告既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經被害人林雅芳匯款入帳戶內之行為,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為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500號),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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