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審易,20,2022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安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安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安勝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夜間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7-11竹寶門市,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Kei」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約定提供1本帳戶給付紀安勝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

嗣鄭家琪向通訊軟體IG帳號「888_darcar」之人購買貨物,誤信對方有寄交貨物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於110年9月2日17時13分許、17時22分許,分別匯款5,100元、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鄭家琪迄未收受貨物而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家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紀安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他拿伊的帳戶要幹嘛,如果伊知道要犯罪,伊不會讓他拿伊的簿子,伊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4、62頁),惟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29日夜間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7-11竹寶門市,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Kei」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約定提供1本帳戶給付被告20萬元之報酬。

嗣告訴人鄭家琪向通訊軟體IG帳號「888_darcar」之人購買貨物,誤信對方有寄交貨物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於110年9月2日17時13分許、17時22分許,分別匯款5,100元、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告訴人迄未收受貨物而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2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儲字第1100267603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表、通訊軟體IG個人頁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1年3月28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05028號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7、10、13-22頁、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其僅須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i」之人使用,而無需再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即可獲得高達20萬元之報酬,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主觀上顯應已可預見他人徵求帳戶之用意目的不正;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你交付給詐欺集團內還有多少錢?)裏面沒有錢,只剩一佰元上下」等語,而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本案帳戶於110年8月29日前之餘額僅剩70元,此情亦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而與因詐欺人員先掌握個人相關資訊,使其進而受騙而交付帳戶難謂相當,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

是以,被告顯係在縱使認對方說法依照常情有所疑義,然在為取得高額報酬之誘使下,猶然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積極交付其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對方處於可以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之地位與狀態,任由自己輕易失去對本案帳戶控管支配能力,實堪認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為不法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沒有家屬要扶養、沒有不動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且本案帳戶亦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沒拿到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