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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之能力,且此亦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之情形在內。
準此,刑事被告本得基於程序主體參與審判,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審判期日認罪與否、證據調查陳述意見、接受訊問而為答辯,及辯論程序之言詞辯論及最終陳述(刑事訴訟法第290條、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均屬被告「意見陳述」之重要程序規定;
復為強化被告之防禦能力及保障陳述自由,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亦責令國家機關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義務,確保其知悉進而行使應有訴訟權利,綜此可知被告必須具有自由決定意思暨陳述能力,亦即具有健全訴訟能力,方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護,若此等能力有所欠缺或瑕疵,縱令未達完全缺乏之程度,然已足使被告無法依前開程序規範充分行使防禦權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停止審判程序,方符公平法院、公正審判之旨。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皆在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中,因診斷相關之神經學症狀,造成目前被告之腦力思考及行動能力功能仍有一定程度受限,目前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被告之請假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而被告雖於111年5月16日到庭,然經訊問被告年籍、住所等資料時,被告皆稱忘記了等語,被告之輔佐人亦到庭陳稱被告現吃飯要人餵,沒有辦法表達,走路要人攙扶等語(見本院111年5月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
可見被告身體之物理狀態,雖有可能由他人協同至本院開庭,然被告之理解、表達或陳述能力,因受上開疾病之影響,無法在法庭上為正常之理解或表達,難認被告有正常為己辯駁而行使防禦權之能力,應認被告確因疾病,致未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己辯護,而缺乏健全之訴訟能力,屬不能到庭應訊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裁定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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