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審易,27,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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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5號、第206號、第207號、第208號及110年度偵字第60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源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

一、三、四、五、六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見林耀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址前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林耀傑所有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零錢、手機架1個、斜背包1個及鑰匙(含遙控器)1串(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於110年6月12日18時前某時許,行經李丰座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宅,見門未上鎖即侵入上址,徒手竊取李丰座所有價值1萬8900元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三)於110年5月31日18時10分許,徒步行經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城東宮,徒手竊取放置於神壇旁紙箱內錢建來所有價值共1840元之新樂園5號香菸23包,得手後離去。

(四)於110年8月16日22時許,前往南投縣水里鄉民族路之水里市場內,見許秋梅所有放置於攤位之冰箱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冰箱著手行竊,適劉旻霖到場發現上情,吳家源因而竊盜未遂並逃離現場。

(五)於110年8月31日凌晨2時45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黎氏蕊所經營之越南美食小吃店,徒手竊取泡麵10包、牛肉片13盒、餛飩1包、蝦子1包,得手後離去。

(六)於110年9月7日凌晨2時36分許,再次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黎氏蕊所經營之越南美食小吃店,徒手竊取雞蛋2斤、鍋子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黎氏蕊提起告訴,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復經證人林耀傑、陳慶文、李丰座、錢建來、許秋梅、劉旻霖、黎氏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7頁至第13頁、第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3頁至第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頁至第2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5號卷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0年7 月2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附件(第3頁至第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第19頁);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11354號卷卷附被害人李丰座遭竊腳踏車之特徵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嫌疑人特徵照片(第9頁至第2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0年8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附件(第3頁至第6頁);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11355號卷卷附之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7頁至第1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1頁至第1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卷附竹山分局110年8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附件(第3頁至第6頁);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00012068號卷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9頁至第12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3頁至第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0年8月3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頁至第5頁);

犯罪事實一、(五)(六)部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00013756號卷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7頁至第8頁 、第14頁至第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頁至第2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45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0年11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頁至第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五)(六)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起訴書固有記載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並因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及檢察官當庭表示依法判決等語,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犯罪事實一、(四)之竊盜行為時,惟因遭劉旻霖制止而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有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年度投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另有多次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或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造成他人居家安全受到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大部分為價值非重之物,暨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目的、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不動產、須扶養其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參照)。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手機架1個、斜背包1個、捷安特腳踏車1台、新樂園5號香菸23包、泡麵10包、牛肉片13盒、餛飩1包、蝦子1包、雞蛋2斤、鍋子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並未扣案而未發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於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林耀傑所有之鑰匙(含遙控器)1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耀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吳家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手機架壹個、斜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吳家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捷安特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吳家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樂園5號香菸貳拾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吳家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 吳家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泡麵拾包、牛肉片拾參盒、餛飩壹包、蝦子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 吳家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雞蛋貳斤、鍋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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