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審易,41,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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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伯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伯源於民國110年5月7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南投縣○○鎮○○里○○路○段000號「惠德宮」前牌樓下方,無故持其所有安全帽,砸毀由告訴人謝智旻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使用之機車右後照鏡、右拉桿、右開關總成受損,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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