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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元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謝照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之能力,且此亦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之情形在內。
準此,刑事被告本得基於程序主體參與審判,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審判期日認罪與否、證據調查陳述意見、接受訊問而為答辯,及辯論程序之言詞辯論及最終陳述(見刑事訴訟法第290條、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第2款)等,均屬被告「意見陳述」之重要程序規定;
復為強化被告之防禦能力及保障陳述自由,同法第95條第1項亦責令國家機關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義務,確保其知悉進而行使應有訴訟權利,綜此可知被告必須具有自由決定意思暨陳述能力,亦即具有健全訴訟能力,方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護,若此等能力有所欠缺或瑕疵,縱令未達完全缺乏之程度,然已足使被告無法依前開程序規範充分行使防禦權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停止審判程序,方符公平法院、公正審判之旨。
至刑事訴訟法雖設有輔佐人得以協助被告進行訴訟,惟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可知輔佐人功能重於增強被告在事實上之防禦能力,尚無從完全、獨立代表被告進行訴訟,是倘被告符合停止審判要件時,猶未可僅因有輔佐人協助而繼續審判,附此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謝子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惟被告前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皆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之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中,因診斷相關之神經學症狀,造成目前被告之腦力思考及行動功能仍有一定程度受限,被告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請假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1年6月20日之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
又被告前經本院傳喚,具狀稱因車禍行動不便認知不清無法去開庭等語而未於111年4月12日到庭,而復經本院再次傳喚,被告雖於111年6月21日到庭,然經訊問被告年籍、住所等資料時,被告稱不記得其住所地地址等語,且被告之父親即輔佐人謝照猷亦到庭陳稱被告現在吃飯、洗澡都要幫他,且醫生說傷到腦不能保證何時會好等語(見本院111年6月2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
是綜上可見,被告身體之物理狀態,雖有可能由他人協同至本院開庭,然被告之理解、表達或陳述能力,因受上開疾病之影響,無法在法庭上為正常之理解或表達,尚難認被告有正常為己辯駁而行使防禦權之能力,應認被告確因疾病,致未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己辯護,而缺乏健全之訴訟能力,屬不能到庭應訊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裁定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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