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審訴,113,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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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蔣育翔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之某時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大寶」之介紹,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大寶」、「星恆」、楊浚庭(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即提領贓款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約定所提款項3%為其報酬。

蔣育翔與微信帳號暱稱「大寶」、「星恆」、楊浚庭等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李雪媚、陳旻均及洪昱萱施詐,致李雪媚、陳旻均及洪昱萱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人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蔣育翔即依「星恆」指示持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搭乘由楊浚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並依指示將其提領之款項均交予楊浚庭,由楊浚庭繳回該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朋分利益,蔣育翔因此於110年3月15日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嗣經李雪媚、陳旻均及洪昱萱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雪媚、陳旻均及洪昱萱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蔣育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54、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雪媚、陳旻均及洪昱萱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32至35、67至68、82至83頁),復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雪媚)、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旻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幣活儲明細資料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昱萱)、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蔣育翔涉嫌詐欺案被害人及提領時、地一覽表(見警卷第31、23、25至28、30至31、37至38、42至45、47、49、64至66、70、71、75至79、84至87、89頁、偵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李雪媚、陳旻均及洪昱萱(下合稱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指示告訴人3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並再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即本案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搭乘另案被告楊浚庭駕駛之車輛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而得手,被告又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依指示將上揭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另案被告楊浚庭,且依前揭證據顯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之資金均確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分擔實施之行為,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親為施詐行為,然對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及自己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均有所認識,且對所屬集團可能採取之詐欺態樣應能預見而無違其本意,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堪認本案之罪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應就其所參與非法提領款項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大寶」、「星恆」、另案被告楊浚庭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領金額,係本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舉動,各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造成詐欺犯罪之查緝益趨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非微,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非屬核心份子或具有主導地位者;

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同住之祖父母及小孩、月薪約2萬5仟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3月10日當天我的報酬約6,000元,3月15日當天的報酬約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訊時陳稱:該2日南投市提款共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並自動繳交10,000元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扣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至46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犯罪所得1萬元,其已主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可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且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押,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主動繳回扣押之其餘6,000元,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既已全數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楊浚庭,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且本案業經起訴審理,該金融卡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雪媚 詐欺人員假冒為GOMAJI網購賣家(起訴書誤載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應予更正)及銀行行員,致電李雪媚訛稱:因駭客人侵資料外洩,而遭盜刷重複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李雪媚陷於錯誤,遂依詐欺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3月15日17時5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51元 110年3月15日18時14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族路郵局 21,000元 2 洪昱萱 詐欺人員假冒為王品瘋美食APP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致電洪昱萱訛稱:因信用卡遭盜刷,帳戶已被警示,再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洪昱萱陷於錯誤,遂依詐欺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3月15日21時3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3元 110年3月15日21時46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南投老家店 11,000元 3 陳旻均 詐欺人員假冒為GOMAJI網購賣家及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陳旻均訛稱:因所綁定之信用卡遭盜刷,已被列為警示帳戶,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告訴人陳旻均陷於錯誤,遂依詐欺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3月15日21時3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110年3月15日21時40分許 南投縣○○市○○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詠旭店 95,000元 110年3月15日21時31分許 44,998元 110年3月15日21時45分許 10,001元 110年3月15日21時57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新光銀行新壽南投大樓 13,000元 110年3月15日21時47分許 3,1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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