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審訴,225,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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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千泰(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9時15分許,與邱信樺在陳清金所有之南投縣○○鄉○○巷0號房屋,為該屋施作鐵板安裝工程時,因邱信樺要求蔡千泰加強施工品質,致蔡千泰心生不滿,遂騎乘機車離開上址,復夥同黃鴻勝返回上址,黃鴻勝、蔡千泰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鴻勝徒手毆打邱信樺之右眼、蔡千泰徒手毆打邱信樺之胸口及臉,致邱信樺受有頭部損傷、鼻出血、右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及右耳外傷併右耳廓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邱信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鴻勝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我在警察局意識不清,怎麼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10年11月19日警詢光碟部分內容(即警卷第10頁倒數第1個問答至第11頁第1個問答),勘驗結果顯示,於過程中員警訊問態度平和,針對不明確部分一再向被告確認,並依被告說法為詳實之記載,且於訊問過程中,被告亦能清楚回答案發過程,另員警針對被告陳述被告訴人邱信樺以熱水潑灑部分亦未偏袒告訴人而為詳實記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再比對勘驗內容及該次警詢筆錄,警詢筆錄之記載亦與被告之意思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警詢時究有何經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情事始為自白之證據,被告空言為上開辯詞,殊與客觀事證不符,實無可採,足認被告此部分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拿熱水要潑蔡千泰沒潑到,結果潑到我,我才反擊,但我也沒有打到,因為我要動手時,告訴人的同事把我架住,這是蔡千泰跟告訴人間的事情,蔡千泰騎機車載我過去也沒有說過去要做什麼,如果要告我傷害,我不認罪等語。

惟查:㈠同案被告蔡千泰於110年11月14日9時15分許,與告訴人在證人陳清金所有之南投縣○○鄉○○巷0號房屋,為該屋施作鐵板安裝工程時,因告訴人要求同案被告蔡千泰加強施工品質,致同案被告蔡千泰心生不滿,遂騎乘機車離開上址,復夥同被告返回上址後,同案被告蔡千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胸口及臉,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鼻出血、右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及右耳外傷併右耳廓血腫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清金於警詢和偵訊時、證人孫昇助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千泰於警詢、偵訊和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16-20、27-34、41-44頁、偵卷第6-7、9-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書、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26、35-40、45-56、59-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千泰共同徒手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6-19、27-29頁、偵卷第12頁),證人孫昇助於警詢時亦證稱:同案被告蔡千泰騎乘機車回到施工現場,後座載另一名不認識男子,他們一下車就立刻徒手毆打告訴人,我好像有看見不認識男子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一下等語(見警卷第32頁),證人陳清金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當時也有上前要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告訴人指述有遭被告毆打等情,核與證人孫昇助、陳清金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述有遭被告毆打等情,應非虛構。

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衝向前從告訴人的右眼毆打一拳,我徒手毆打告訴人,我有向他右眼出拳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告訴人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傷害,有診斷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1頁),而告訴人所受右側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傷勢,亦核與被告自陳有向告訴人右眼出拳等情相合,是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又同案被告蔡千泰於警詢時供承:我遇到綽號阿狗的男子,我就告訴他事情的經過,詢問他要不要挺我,我就騎普重機載他一起返回施工地點等語(見警卷第3頁);

其復於偵訊時供承:綽號阿狗的朋友即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證人陳清金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同案被告蔡千泰載一名男子回到現場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同案被告蔡千泰詢問我要不要去,我沒有回答就直接搭乘他的機車到案發現場,並在到場後有出拳毆打告訴人右眼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堪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蔡千泰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無誤。

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千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右眼之犯行,實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尚難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被熱水潑到才打告訴人的,對方有3個人,這是互毆,當場5個人互相動手,3個打我們2個,有種社維法互毆,5個都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

然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沒有用熱水潑灑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陳清金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向蔡千泰及被告潑熱水,後來我看到那個鐵茶壺壞掉了,水有灑出來,可能在毆打中不小心碰倒的等語(見偵卷第6-7頁),且衡情遭人潑灑熱水所致之傷勢範圍、面積應較廣,惟觀諸被告自陳遭告訴人潑灑熱水受傷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57頁),其傷勢狀況並未見有大面積燙傷所遺留之傷痕而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向其潑灑熱水乙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縱使告訴人有向被告潑灑熱水,惟該侵害亦已結束,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斯時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是倘事實上難認有現在不法之侵害,自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案係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則其顯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是被告縱係因告訴人向其潑灑熱水後始還手反擊,依前開說明,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是被告以前詞否認本案傷害犯行,亦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千泰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10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做板模、經濟貧寒、要扶養母親和2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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