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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就毀損及被告傷害王輝墉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洪立信被訴毀損及傷害王輝墉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立信於民國110年10月7日2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492之16巷巷口,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踩壞告訴人王輝墉所有之狗籠致令不堪使用。
告訴人王輝墉聽聞聲響外出查看,被告洪立信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王輝墉,造成告訴人王輝墉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
認被告洪立信此部分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另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徐子宸、姚政瑋部分另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王輝墉告訴被告洪立信毀損、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及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輝墉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毀損及傷害告訴人王輝墉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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