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俊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11行「等傷害。」後應補充「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簡俊國在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
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簡俊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土地銀行110年9月30日存摺類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指示付款紀錄查詢結果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法撤回而言;
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承問題。
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春榮因本案事故受傷部分,檢察官係依據告訴人林春榮之告訴,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依前揭判決意旨,得撤回告訴者僅告訴人林春榮本人;
而告訴人林春榮業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因意外死亡(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雖嗣於110年8月19日與告訴人林春榮之繼承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楊順玉、告訴人之子女林琳瑋、林于翔在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之1、100之2頁),楊順玉、林琳瑋、林于翔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告訴人林春榮既然已經死亡,無從撤回告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過失致告訴人林春榮受傷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9年度他字第448號卷第36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林春榮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已與林春榮之繼承人均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見本院卷第100之1、100之2、131、133、137至143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職業欄)及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犯後坦承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林春榮之繼承人均經調解成立而給付賠償,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