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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黃正經前因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7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
嗣因被告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送達於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住所,經本人收受送達,被告未為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第2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黃正經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經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黃正經身上有酒味,遂於該日晚間10時15分許,當場對黃正經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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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俐伶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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