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投交簡,1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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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信富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另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因此而肇事,致證人張國明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應予譴責,暨考量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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