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投交簡,181,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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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秋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秋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2號
被 告 黃秋女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女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1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1年3月12日凌晨1時44分許,行經同鎮成功路1段29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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