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投交簡,192,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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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益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確因而不慎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之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吳益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源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住家。
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李岳峰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住處前,因不勝酒力而停駛於路旁睡覺,卻未將手煞車拉起固定車輛,致使該車以熄火滑行之方式,撞上李岳峰上址住處電動鐵門,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吳益源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益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岳峰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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