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XICH LO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XICH L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 XICH L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酒駕初犯。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0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譴責,且確因此不慎自撞肇事。
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有其集中查詢及列印結果1紙在卷可佐,被告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初犯,犯後亦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告為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DO XICH LONG (越南籍)
男 47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1月1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XICH LONG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某友人住處一同飲用啤酒1箱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欲返回鹿谷鄉竹豐村中湖巷12之8號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縣道○00○○路0000○里○○○○○○000號)(屬鹿谷鄉轄境)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其機車,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倒地,因而受有肝臟挫傷、創傷性血胸、右側腎臟輕度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脫臼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竹山秀傳醫院對DO XICH LONG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0mg/dl,已達百分之0.230。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XICH L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