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投交簡,223,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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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玉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可知本案已非被告初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酒測濃度值非低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5號
被 告 張玉凌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4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4樓之5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24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與曾鈺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發生擦撞,張玉凌因而受傷送醫救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7分許,在醫院對張玉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鈺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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