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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煜城(原名林志翰)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000號協力旺雞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之同日14時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民權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徐碩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徐碩彥未受傷),林煜城因而倒地受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林煜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徐碩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12頁至第13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6頁至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27頁至第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3頁、第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第34頁、第3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於警詢中陳稱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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