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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萬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萬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訊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22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向前往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如起訴書所載車輛時,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凃桂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雖有投保強制汽車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惟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支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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