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投交簡,230,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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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紫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紫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薛紫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上午6時許」更正為「晚上1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21mg/dL,已達百分之0.121,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號
被 告 薛紫竹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紫竹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上午6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合社某友人住處內食用以米酒調理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信義縣太平巷往外坪頂方向(桐林橋南端)時,為閃避動物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委託醫院對薛紫竹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21MG/DL,即百分之0.121,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紫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即由2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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