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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後補充「嗣張承淯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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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承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直行,由後追撞告訴人何明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而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自有疏失;
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1號
被 告 張承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淯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凌晨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36.8公里處(南投縣名間鄉轄)中線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由後追撞行駛在前由何明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及內側護欄後翻覆,何明豐因而受有前胸壁、頸部及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明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豐於偵查時之結證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前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鈞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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