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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文福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其駕車上路後,確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蘇文福 男 51歲(民國60年6月14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00○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2杯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住處出發,前往位於集集鎮省道臺16線公路旁之砂石場工作。
其後再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砂石場出發,欲至集集鎮名水路2段208號集鹿加油站加油。
嗣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至該加油站欲右轉進入站內加油時,與楊苡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苡君受有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蘇文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苡君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集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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