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投交簡,398,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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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宏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兆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無合適駕駛執照駕駛本案自用曳引車,並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蕭春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法條及罪名(見院卷第4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未持合適駕駛執照駕駛本案自用曳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合適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曳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未能警惕、小心駕駛本案曳引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生活等情形,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客觀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
被 告 黃兆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1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車:83-9A),沿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南鄉路與中興路口停等紅燈後,綠燈起駛欲右轉中興路方向行駛,適蕭春香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行駛,黃兆宏應注意無照不得駕駛自用曳引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造成自用曳引車之右前方撞擊蕭春香,蕭春香人車倒地後受有下背鈍傷、顏面部擦傷、雙上肢鈍傷及擦傷、雙下肢鈍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春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兆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春香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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