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投交簡,405,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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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順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順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順鐘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3、105年間,均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被告僅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上,而不慎撞擊前車,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及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超過標準值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0號
被 告 郭順鐘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順鐘前⑴於民國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⑴至⑵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工地飲用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5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7時3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19.5公里處時,不慎撞擊前方由丘佳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順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丘佳禾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偽造文書部分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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