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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昌柏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也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79號
被 告 黃昌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柏於民國111年8月2日2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之停車場,食用含有酒精之麻油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配偶邱鳳玲前往醫院,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與碧山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精神恍惚,撞擊正在該處停等紅燈、張晉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鄧又仁),造成邱鳳玲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疑似右肋骨閉鎖性骨折(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張晉榕嘴唇及腿部受傷(過失傷害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鄧又仁膝蓋及臉部受傷(過失傷害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昌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猶未停止,繼續失控撞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段路○○○○號碼0000-00號、6520-NJ號自用小客車始停下。
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將黃昌柏送往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就醫後,於111年8月3日1時42分許,在院內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昌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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