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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嘉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刪除「中正村」之記載、第10行刪除「當場」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可知本案已非被告初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號
被 告 陳嘉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男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4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4月16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5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名松路1段路燈(003207)旁,不慎與何宗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受傷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陳嘉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宗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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