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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啟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傑瑞老人安養中心安置資料表、居住證明、現況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訪談紀錄表、本院108 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暨現況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立私立老人安養中心110年12月22日(110)傑瑞字第110333號函暨函附巴氏量表、護理紀錄及照片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啟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經本院函詢被告於上開時間入住後迄今之恢復狀況,經回函稱:被告意識呆滯,認知行為方法已無法反映,溝通表達能力已無法回答,且裝設鼻胃管,三餐以牛奶為主,退化情形嚴重,肢體左邊偏癱,肢體右下角攣縮呈彎曲僵硬狀態,不定時會有抽蓄情形,全天尿布使用,每天每2小時需翻身拍背,日常生活全權由他人協助;
完全無法活動,不能進行任何自我照顧且完全限制在床上或椅子上等情,有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立私立老人安養中心110年12月22日(110)傑瑞字第110333號函暨函附巴氏量表、護理紀錄及照片各1份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上開違法情節,與其目前所遭受惡害比較,已顯可憫恕,本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依上開規定處罰顯對本件被告過苛。
再者,刑罰理論無論依據使被告藉由所加諸刑罰以獲得應報、抑或藉由刑罰阻止行為人將來再次實施特定犯罪之特別預防、抑或是藉由刑罰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之一般預防,總須以犯罪行為人知悉所犯罪名及其處罰效果為前提。
依據應報或特別預防觀點,本件被告現既已呈生活無法自理,欠缺認知功能之狀態,顯難再為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已無藉由刑罰阻止行為人將來再次實施特定犯罪之特別預防之必要,亦難藉由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而使其改善之可能。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當有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就其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予以免刑之宣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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