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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珏松
洪驛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原訴字第25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珏松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驛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周珏松、洪驛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賴伯源撤回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珏松、洪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又所謂「聚眾」,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
查被告2人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公共場所聚集,並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在場之告訴人施強暴,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又被告2人及其他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妨害秩序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周珏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細繹之,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周珏松就本案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本件未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因素,可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適用,是被告未符合酌減之減刑規定,然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且原諒被告周珏松等情,詳如下述,又被告周珏松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證罪,與被告周珏松本件所犯妨害秩序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完畢,且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19頁);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
復衡酌被告周珏松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打石工,日薪水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與年逾30歲之兒子同住;
被告洪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受雇於台積電外包商,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洪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當值非議,惟其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而顯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追究被告洪驛,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各情,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又公訴意旨起訴書所載犯行,另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惟此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
並原諒被告2人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14、121、119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傷害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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