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投簡,20,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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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鈺淳於民國109年8月間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震旦通訊草屯中正店之店長,其明知先後於109年8月29日、30日來店申辦門號之陳榮、林秀雀,係分別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供影印,僅供申辦上開門號使用,然其為衝刺業績,明知未經陳榮、林秀雀之同意或授權另外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8月29日陳榮至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業務時,明知陳榮並無授權辦理其他門號之意,竟利用幫陳榮辦理上開業務之機會,請陳榮一併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欄位上簽名,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填載陳榮欲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私文書,用以表示陳榮欲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再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行使之,致遠傳公司、亞太公司誤認係陳榮同意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進而核准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SIM卡予黃鈺淳,足生損害於陳榮及遠傳公司、亞太公司管理客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之正確性。

㈡又於109年8月30日林秀雀至店內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後不久,明知林秀雀未同意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竟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文件欄位上偽簽林秀雀之姓名,冒用林秀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該私文書,用以表示林秀雀欲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再持向遠傳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行使之,致遠傳公司誤認係林秀雀同意辦理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進而核准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門號SIM卡予黃鈺淳,足生損害於林秀雀及遠傳公司管理客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之正確性。

而嗣陳榮、林秀雀收受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催繳門號電信費之通知,始悉遭冒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黃鈺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遠傳公司110年12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011204657號函暨所附之資料」、「亞太公司函暨所附之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

查被告以告訴人陳榮、林秀雀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詐得SIM卡,自屬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盜用署押之各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簽名之各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2所示「銷售確認單」之私文書,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專案同意書文件上盜用「陳榮」署押1枚之犯行,然此部分既為同一犯罪事實之接續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內偽簽告訴人陳榮之姓名,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去申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服務人員給了我一大堆資料叫我簽名,我就簽了,可能我當時簽署的資料有被拿去冒名申辦上述3支手機門號等語(警卷第14頁),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陳榮部分係由告訴人陳榮親自簽名等語(警卷第2頁)相符,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內之簽名應均係告訴人陳榮親自簽名,並非被告所偽造,故此部分應係盜用署押而非偽造署押,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盜用告訴人陳榮署押之行為,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林秀雀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基於不實申請電信門號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分別基於一不實申請電信門號之行為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為客戶辦理電信服務,恣意為偽造文書之犯行,所為非是,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榮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另告訴人林秀雀則表示無調解意願,由法院依法審理,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參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陳榮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陳榮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另告訴人林秀雀則表示無和解意願,由法院依法處理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和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

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他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之印章不在其列,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自不在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第32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之署押,為告訴人陳榮所親簽,並非被告所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4、5所示文書上之告訴人陳秀雀署押,皆係被告所偽造,揆諸上開規定,俱宣告沒收;

至附表ㄧ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遠傳及亞太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門號之SIM卡各1 枚,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告訴人陳榮、林秀雀經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催繳電信費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衡情應已斷訊停用,該等SIM 卡業已無從再予使用,是就前開物品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書所載之時間 偽造、盜用署押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盜用之署名及枚數 1 109年8月29日16時9分許 震旦通訊草屯中正店 ①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 ②銷售確認單(起訴書漏載) ①陳榮 2枚 ②陳榮 1枚 2 109年8月29日16時15分許 同上 ①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 ②銷售確認單(起訴書漏載) ①陳榮 2枚 ②陳榮 1枚 3 109年8月31日 同上 ①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 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 ①陳榮 1枚 ②陳榮 1枚 ③陳榮3枚 (起訴書漏載1枚) 4 109年8月30日15時52分許 同上 ①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 ②銷售確認單 ①林秀雀 2枚 ②林秀雀 1枚 5 109年8月30日16時11分許 同上 ①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 ②銷售確認單 ①林秀雀 2枚 ②林秀雀 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榮部分 黃鈺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林秀雀部分 黃鈺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4、5「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林秀雀」署押均沒收。

附表三:
被告黃鈺淳願給付告訴人陳榮新臺幣3萬元整。
給付方式:共分3期給付,自民國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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