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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4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鈞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接續」二字應予刪除,並將「正義街」、「萬成檳榔」等記載分別更正為「正德街」、「萬利檳榔」,另補充「被告侵占貨款之地點係於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
證據部分關於「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並補充「被告林鈞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10年4月1日草鎮民字第1100008861號函暨檢附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起訴書所載之期間內所為之多次侵占犯行間,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收取貨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嗣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償還所有欠款,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67至69頁、偵卷第4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償還欠款,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7萬4,615元,雖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告訴人已於案發後扣抵被告薪資4萬3,315元彌補損失,被告並就餘款13萬1,300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額賠償告訴人,是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已無再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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