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投簡,3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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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號、110年度偵字第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7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君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三部分「於109年12月12日18時37分」更正為「於109年12月12日18時12分至18分間某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君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對象亦屬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酌以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被告猶仍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前已論及,不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在案足佐,竟未能悔改,屢屢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所竊取物品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1,100元尚未發還告訴人黃梁秀英外,其餘均已發還(見投投警偵字第1090030052號卷第4頁、投興警偵字第1090011953號卷第13、14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物品價值、犯罪情節,高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投興警偵字第1090011953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斟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接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㈣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業經告訴人蘇蒂尋回,此經告訴人蘇蒂陳述在卷(見投投警偵字第1090030052號卷第4頁);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背包1個、保溫瓶2個、茶杯1個、現金硬幣100元、黃梁秀英之健保卡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黃梁秀英,有贓物領據2紙在卷(見投興警偵字第1090011953號卷第13、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再者,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其餘現金11萬1,100元,並未發還告訴人黃梁秀英,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 朱君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示 朱君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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