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投簡,447,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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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靖雅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吳任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靖雅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任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靖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吳任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張炳薩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犯罪事實一㈡第10行「另基於」之記載更正為「而基於」、第18行「並另基於」之記載更正為「並基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及科刑:㈠被告羅靖雅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吳任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羅靖雅、吳任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毀損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以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靖雅、吳任哲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㈣被告羅靖雅、吳任哲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張炳薩、張淞暵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羅靖雅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被告吳任哲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而論以數罪,應屬誤會。

㈤被告羅靖雅所犯上開2罪;

被告吳任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內已敘明被告吳任哲傷害張炳薩之情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於本院訊問時告知被告吳任哲,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吳任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撤回上訴後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吳任哲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吳任哲前另有藥事法、侵占、妨害秩序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

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羅靖雅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吳任哲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被告羅靖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吳任哲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行是出於同一原因,犯罪時間密接,本於內部界限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塑膠玩具手槍1支,是被告吳任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羅靖雅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任哲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靖雅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任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塑膠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任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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